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詮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詮蔚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茲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而於10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2年7月4日起算,至105年7月3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公共危險罪係在緩刑前所犯,又前案業務侵占罪,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等節,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情節觀之,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則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從而,因認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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