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富碁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旭 相對人 顏清即昌和 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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