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至4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陳正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67號│毒偵字第146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31│102年度訴字第73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31│102年度訴字第73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5號│執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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