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施振宇 被告 江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永銘為銘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滿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以公司承包數筆工程急需資金週轉應急為由,於民國86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戶頭(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至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上開支票經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86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及其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惟其嗣後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內卻陳稱:伊因訴外人 楊士賢 之介紹,而出借款項與訴外人 張振朗 ,並由張振朗背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改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張振朗,其先後主張借款對象不一,則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尚有疑問。
㈡、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銘滿公司之代表董事,有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有權代表銘滿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原主張被告係以銘滿公司承攬施作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更提出如附表所示蓋印銘滿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該支票帳戶亦屬銘滿公司之帳戶,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縱係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其應係以銘滿公司代表董事之身分向原告借款。另原告雖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出面借款,在原告未舉證其係將款項匯入被告自然人之戶頭時,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被告間。且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15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理由亦認原告係於揣度銘滿公司之營運信用狀況後,進而決定貸與系爭借款,益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為銘滿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所提出之證據復難以認定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其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並自86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87年4月28日│銘滿工程有限公司│LG0000000│├──────┼────────┼───────────┤│同上│同上│LG0000000│├──────┼────────┼───────────┤│同上│同上│LG0000000│├──────┼────────┼───────────┤│同上│同上│L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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