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貳條、萬用刀壹支、尖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靜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熱熔膠2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刀1支、尖夾1支,進入屏東縣○○鄉鎮○村○○路○○號之代天宮,以將上開熱熔膠加熱熔化後沾黏在該廟宇拜拜用之香上,再持該拜拜用之香伸入該廟宇所擺設之香油錢箱黏取箱內財物之方式,竊取 陳金惠 所有未裝放金錢之紅包袋1個得手,並藏放在其身上。嗣因當場為陳金惠發覺,並報警處理,張靜君因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代天宮內遭到場員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熱熔膠、萬用刀、尖夾、紅包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靜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惠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行竊之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熱熔膠2條、萬用刀1支、尖夾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萬用刀1支、尖夾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云云,惟被告所竊取之紅包袋1個係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到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悉相吻合,可見該紅包袋應已移入被告自己權利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既遂,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並無金錢裝放在內,價值亦甚微,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紅包袋1個已經陳金惠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熱熔膠2條、萬用刀1支、尖夾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3支、銅線
2條、鉛線1條、天線1條,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