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閆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閆靜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閆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2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閆靜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閆靜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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