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佑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1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達5個月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7月17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1月22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