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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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梁秀寅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徐國雄 關係人 徐素貞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國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秀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素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出血併水腦症、肺炎、高血壓、腦室炎、食道潰瘍等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徐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創世植物人安養院內,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 郭柏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躺臥在床、無回應,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51歲,過去無精神疾病史,於104年02月28日發生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併水腦症,在臺東馬偕醫院進行開顱手術並住院,住院期間又併發腦室炎、肺炎及食道潰瘍,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與腦室腦膜分流術,自同年5月28日出院以來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使用氣切管,全日臥床,四肢未端有攣縮現象,全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另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僅有部分基本生理反應,與外界毫無溝通,缺乏認知能力,已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未能處分自己之財產,亦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不僅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9月1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就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之父母 徐天識 、徐 范秀蘭 均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配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相對人之兄 徐順德 、妹徐素貞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及家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中風後每天下班都會至養護中心照顧,為機構及醫院主要聯繫窗口,而相對人之妹徐素貞雖會前往探視相對人,惟因徐素貞本身也在照顧中風之先生,無暇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相對人之兄徐順德則現年57歲,肢障輕度,無業,領有身障生活津貼,亦無法代為照顧或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故徐素貞及徐順德均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事表示同意,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28日中風治療3個月後入住弘康護理之家半個月,聲請人便將相對人轉院至創世植物人安養院安置至今,並領有第一類(植物人)極重度身障證明,社工訪視時,相對人插有鼻胃管、無自主意識、臥床,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且已幫忙申請住宿式照顧補助計畫,另相對人於事發後,有 張榮發 基金會、市公所馬上關懷等多家單位提供補助救急金共約新臺幣4萬元,據聲請人表示目前經濟尚可支應兩人生活開銷,亦相信相對人將會好轉出院,會照顧相對人直至康復,經評估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簽署各項醫療行為同意書,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感情親密,對相對人病症及生活狀況皆十分清楚,且無怨無悔陪伴相對人迄今,可謂鶼鰈情深,況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徐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徐素貞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徐素貞為相對人之妹,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彼此間互動融洽,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徐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