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陳 王蘭香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被告 邱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94年3月、4月間在訴外人 陳玉香 之面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另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100,000元之部分,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於104年9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0月10日前返還後,仍未見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其沒有在94年間向被告借50萬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1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31頁至第3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原告為抵押權利人,於94年5月3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元、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30日、清償日期為95年4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03年東簡字第1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103東簡123事件)第4頁:該地號登記謄本影本,影本另附本院卷第25頁}。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即系爭100,000元借款)部分,兩造同意以:被告對原告訴請103東簡123事件中、證人 鍾文昌 之證述,作為證據資料:
㈠鍾文昌在該事件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
官問: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證人鍾文昌答:我知道。當時邱宗毅為了要冷凍車的事業,臨時要用到10萬元,就跟王蘭香借,王蘭香就表示要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才同意借給邱宗毅十萬元。十萬元是王蘭香拿出來借給邱宗毅的。」(該事件卷第40頁:筆錄)。
㈡「邱宗毅有跟我(係指鍾文昌)借錢,我之前幫他處理車貸
的情形,當時原告(係指邱宗毅,下同)用車子抵償,後面的車貸由我來處理,加上整理,總共花了五萬多元。一個多月後,原告就和家人來把車子牽回去了,我就當作原告向我借五萬多元,半年後我需要用錢時,我就才去向原告催討,原告陸續有還款,就一萬、二萬的還,之後總共還十萬元,..。」、「原告在一開始還款的時候,沒有向我表示陸續還款是要還王蘭香的錢,是等到還款前累積到十萬元時,才表示是要還給王蘭香。」、「因為原告也有欠我的錢,所以我認定原告還的錢是還給我的,他欠王蘭香的錢還沒有清償」(該卷第40頁背面:筆錄)。
㈢經該事件承辦法官認定:「原告(係指本件被告,下同)就
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係指本件原告,下同)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等情,復非無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於103年9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4年2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第3頁至第4頁:該判決書影本)。
㈣被告提起103東簡123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司
他字第7號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天字第5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3日發函預定於104年6月16日執行查封被告之財產後,經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繳納該訴訟費用,而終結在案(見該卷)。
㈤兩造同意: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
至於被告之前給付鍾文昌100,000元乙節,則依被告與鍾文昌間之內部關係處理之(兩造就借款10萬元之部分,先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
三、原告於104年9月4日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一、台端於民國94年3、4月及94年4月間,分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及10萬元整,成立消費借貸,有數名證人為證,並有以台端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有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可證,為迄今台端仍未依約返還借款。二、查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三、本人特以此函,限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前返還借款,否則將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依民法第203規定家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希勿自誤為禱。」(第7頁:該存證信函影本)。該存信函於104年9月9日送達被告在案(第8頁: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相關之法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五、兩造同意:㈠以103東簡123號事件,及上訴後之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內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㈡對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本卷內
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4頁):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一、當事人 陳王蘭香 結證稱:「(法官問:請陳述:被告向妳借款500,000元之原因、時、地、何人在場、有否擔保、交付款項之情形、借款期限、清償等情節?)陳王蘭香答:他(係指被告)準備要做冷凍運輸事業,準備將原有三噸半的貨車改裝為冷凍車,因為沒有資金,所以要跟我借五十萬元。大約在九十四年四月底之前一兩個月間,被告就常常到我的住處(即臺東縣關山鎮溪埔69號的家裡)洽商借款的事情。
借款的事情,我的姐姐(係指證人陳玉香)知道,我在被告提供他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為我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在該設定抵押權申請書送件當時,我就把五十萬元的款項交給被告,交付借款的當時,我姐姐陳玉香有在場,他知道被告向我借五十萬元的事情。被告當時說:這筆錢他很快就會賺回來了,所以我們沒有約訂清償期限。」、「(法官:提示卷附第25頁,問證人陳王蘭香:被告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經過(即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原告為抵押權利人,於94年5月3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元、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5年4月30日、清償日期為95年4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陳王蘭香答: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為了要跟我借五十萬元。」等語(第35頁至第36頁:筆錄),核與證人陳玉香結證述:「(法官問:請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原因、時、地、何人在場、有否擔保、交付款項之情形、借款期限、清償等情節?)證人陳玉香答:陳王蘭香和邱宗毅去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邱宗毅要跟陳王蘭香借五十萬元,陳王蘭香叫我陪同她到臺東地政事務所,他們在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過程,我在外面等他們。事後,我在事務所外面親眼看到陳王蘭香將內裝五十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邱宗毅,我知道這五十萬元是陳王蘭香要借給邱宗毅的。」、「(法官問:妳如何知道,原告有將五十萬元借給被告?)證人陳玉香答:陳王蘭香有跟我提邱宗毅要跟她借錢,我有陪同陳王蘭香到臺東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陳王蘭香有將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交給邱宗毅。」、「(法官問:妳知不知道邱宗毅要跟陳王蘭香借多少錢?)證人陳玉香答:是在去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前,陳王蘭香有跟我講邱宗毅要跟他借五十萬元,為了這五十萬元的借款,我陪同陳王蘭香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第37頁至第38頁:筆錄),就系爭借款重要之點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同。
二、據上,本院在:㈠斟酌當事人陳王蘭香、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㈡及考量陳王蘭香、證人就:原告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過程之陳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㈢原告在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中陳述「..當初是借50萬元給邱宗毅(原名 楊宗毅 ),因此才設定50萬元抵押權,從頭到尾都和鍾文昌沒有關係,原告(係指邱宗毅)所稱項鍾文昌借款的10萬元,應該是它們另外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該卷第29頁背面:筆錄)、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係指邱宗毅)實際上是向我借50萬元,至於證人所講的十萬元是另外一筆借款,所以原告(係指邱宗毅)總共欠我60萬元。」(該卷第41頁:筆錄,該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8頁),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500,000元,復核與系爭借款金額亦為500,000元之數額相同;㈣復參諸得以佐證之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及本院卷證資料後,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陳王蘭香之陳述及證人之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故堪信原告前揭所主張:於94年間借予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應為明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