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桓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桓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桓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本案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歐品均柯政熙 2人當場侮辱,惟其所犯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狀表明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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