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恩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健身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教導、輔助學員 李美樺 從事肌肉伸展健身課程時,本應注意教授及輔助學員運動行為,應視學員身體狀況及負荷能力,適度調整輔助動作所施用之力道,且依當時場地良好、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施力過當,致李美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美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4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