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蕭安恕 即人成企業社
潘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自93年3月2日起,以週年利率13.8%計算利息,如
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迄仍積欠本金111,9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臺
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953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資料、債
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45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53元,及自9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3.8%,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
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53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