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 李永興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準此,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相對人民國103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30092022號函(下稱原處分),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中,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均遭查封。惟聲請人前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受罰鍰處分既已不存在,相對人竟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8年罰執專字第000000號執行聲請人之土地,顯有違誤,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緣於聲請人前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檢送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於103年8月7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而於103年11月11日以環署訴字第1030072569號訴願決定(下稱A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認定原處分業經聲請人合法提起訴願,原處分未經環保署實體審酌於法不合,故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1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處分暨裁處書(見本院卷第98-100頁)、A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2-94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71-8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稽。案經環保署重新審議,於10
6年3月14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09326號訴願決定(下稱B訴願決定)訴願駁回,B訴願決定10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此亦有B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0-54、111頁)附卷可證。
四、經查:
(一)原處分經環保署以B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有相對人109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90190897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證。原處分確定後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原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聲請人猶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且,聲請人迄今未再就B訴願決定提起本案訴訟,亦核無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再觀諸聲請人不服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對象,據聲請人所陳為「108年罰執專字第515611號」。本院依職權調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108年度罰執專字第000000~515613號卷宗,其中109年6月11日桃執信108年罰執專字第515611號函文僅係通知聲請人,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已完成鑑價程序,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請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
3頁)。觀其內容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所為通知,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自無可採。聲請人如對執行程序之通知等執行方法,及將進行拍賣程序有所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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