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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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張永豪 被告 鄭宏偉 被告 許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