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健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2988號│字第369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5││事實審││6號│8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22日│109年07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5││判決││6號│8號││├────┼──────────┼──────────┤││判決│109年07月08日│109年09月04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