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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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6號聲請人 張靜梅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單親母親,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無底薪之房屋仲介業,車禍受傷後需經常復健,影響工作收入,長達2年無成交案件,休養期間又遭詐騙集團騙光積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0年9月22日)影本以為釋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尚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股利等所得及財產總額約為170萬元,顯示其並非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信用技能,而為訴訟裁判費之籌措繳納,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耿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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