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2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仿冒之商標商品數量1仿角落生物貼紙21件2仿哆啦a夢玩具30件3仿哆啦a夢對講機1件4仿哆啦a夢吹泡泡機1件5仿POLI玩具9件6仿佩佩豬玩具26件7仿佩佩豬風箏6件8仿佩佩豬背包2件9仿佩佩豬貼紙1組10仿佩佩豬手錶2支11仿佩佩豬彈簧圈1件12仿佩佩豬手搖扇1件13仿佩佩豬印章1件14仿佩佩豬加油棒1件15仿佩佩豬玩具盒9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