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在台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台一線口,查獲被告王柔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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