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1號原告 簡于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909元,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原告已繳納59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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