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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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聲請人 胡守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如憶 即鍵福企業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南勞專調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當事人間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調解成立,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即為333元。爰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