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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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551號債務人 張美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民國112年9月13日更正拍賣附表備註五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附表備註五內容記載『...
1、2樓作為辦公用...』,實際上僅1樓營業用,2-3樓全部為自用住家,本院前開記載導致稅捐單位在核算增值稅時稅基從住宅用約90萬元變成營業用約250萬元,試算下來差了20~30萬元,金額差異甚大,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更正拍賣附表備註五,將『1、2樓作為辦公用』更正為『1樓作為辦公用,2-4樓作為住家使用』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關於債務人聲請內容,分成以下兩點說明:⒈異議時間點:本件執行標的在112年8月8日拍定,拍定人在
112年8月18日繳足價金,本院在112年8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以本件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本院無從再依債務人之聲請更正拍賣附表備註五之內容。
2.關於拍賣附表備註五記載的內容:依據本院112年4月19日查封暨測量筆錄之記載,當天查封時,債務人有在場,債務人對於書記官的詢問表示1、2樓作為辦公用,3、4樓作為住家使用,債務人亦在筆錄上簽名,此有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既然債務人在查封當時就表明1.2樓作為辦公用,嗣後在收到第1次與第2次拍賣期日通知後也未曾對此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自無從在拍賣程序終結後依據債務人之聲請變更拍賣附表備註五之內容。
綜上所述,債務人上開主張,經核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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