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呂芬英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相對人 何清科 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張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l,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實際出資並繳納貸款,伊因病疏於管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竟擅自出租第三人,又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約,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以保證金代釋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債權契約,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即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無異使伊之物權行使受到法無明文之限制,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伊已盡釋明責任,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其性質非屬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且伊已依原裁定供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並出租予第三人,對系爭不動產保有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抗告人擅自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已提出抗告人之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及信義房屋公司網站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2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難謂已為
釋明,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債權契約,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無異使其物權行使受到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惟查,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隨時為處分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屋資訊已刊登於信義房屋公司網站,系爭不動產隨時有現狀變更而難以回復之危險,難謂無假處分之原因,而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足使法院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已如前述,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及有無擅自出租予第三人乙節,要屬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判斷。又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非有不能返還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相對人亦已訴請返還,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得為金錢補償為由,謂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
㈢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依相對人提出信義房屋公司刊登於網站之系爭不動產資料,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268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該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本案訴訟預估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74萬7,333元【12,680,000×5%×(4+1/3)=2,747,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74萬7千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之面積核算,計算式亦明顯有誤算情形,自屬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計算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