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宗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第679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宗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使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22日13時46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檢驗方法及尿液可檢出海洛因時間之函文內容,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08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憑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因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且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認不適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除坦承犯行不諱,配合檢警供出毒品
上游以減輕罪刑外,並已自行至板橋聯合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門診,現仍持續就醫中。又被告家境清寒,家中成員皆有頑疾纏身,年邁雙親多病,無穩定營生收入,母親更係身障人士,需每週三次進行血液透析,現更因罹患胰臟癌末期,正接受化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可證。被告因此需支助母親醫療費用與家中開銷,如因本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狀況堪憂。
㈡被告曾於20年前,因自工地高處墜樓而撞擊頭部,嗣即經常
頭痛(精神異常),經高雄802總醫院判定精神失常,生活無法自理,乃經社工協助而向高雄地院聲請至醫院鑑定為禁治產人,領有社會局殘障手冊及補助。近年復因雙親年邁,母親多病,且被告自己精神病況不穩定,無法判別事情好壞,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硬化、心臟疾病(裝置二根心臟支架)等多項疾病。另本案倘令被告入所接受觀察、勒戒,恐將匯集聯繫更多毒友,且因被告判斷好壞能力之精神狀況有限,事態更為加重。爰提起抗告,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被告得以承擔家中生活難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至67頁、第91至93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入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08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關於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節,陳稱: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我有心導管,母親有胰臟癌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同時被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已使用之針筒共6支、未使用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等物,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自本年(112年)8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已購買毒品10次以上,且上開經查扣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針筒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對於毒品已具相當依賴性而有成癮跡象,是檢察官經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另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後,業已知錯而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惟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後,始至醫院接受上開治療,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指其家境清寒,家中成員皆有頑疾纏身,年邁雙
親多病,母親係身障人士,需接受血液透析,又因罹癌而接受化療,及其前因工地事故,生活無法自理,經社工協助至醫院鑑定為禁治產人,精神病況不穩定,復罹患高血壓等多項疾病,不宜遽令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否則將影響其工作及家中經濟,且讓其接觸更多毒友,益難戒除毒癮等情,或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或僅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其毒品上游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亦與本案是否應令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無涉,自無從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已逾3年。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正),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