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佩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 吳聰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 吳明潭 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告邱佩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3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15萬元2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