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鄭勝鴻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想確認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31日開庭時,法官詢問及相對人當庭回答之所有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駁回部分:
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24日期日之錄音光碟,惟該等期日係調解程序,且調解地點均為本院第3協商及調解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回報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7號卷第113頁、115頁、129頁、131頁),該處並非法庭而未安裝錄音設備,亦無錄音檔案留存,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法院交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就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