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宋天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奎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富華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22日宣判,而中國輸出入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燈山,已於本院宣判前之112年12月21日變更為謝富華,業據謝富華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中國輸出入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1、655頁)。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謝富華為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