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蓉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經紀○○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中午許打電話向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張」之事宜,惟乙○○並無現貨可資出售,嗣紀○○於同日晚間再以電話與乙○○連繫,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告知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交易,而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之相約地點,由乙○○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紀○○則給付價金2,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及另有向紀○○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紀○○是合資,每人各出2,000元向上游「 阿德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並向紀○○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紀○○部分,其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核與證人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有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交易,其於警詢時稱是在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述是實在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是當天的情形,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證人紀○○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點多,有去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因為其要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有給被告2,000元,其是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事前有先跟被告說要2張,被告本來跟其約在金殿888樓下,後來才換到全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4頁)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裡,走至外面騎樓後,確有與證人紀○○碰面,雙方並肩走在騎樓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復有111年10月11日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紀○○上開所證,應非虛妄。證人紀○○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見偵卷第41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紀○○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且證人紀○○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紀○○之事實。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與紀○○是合資,「阿
德」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4,000元給「阿德」,其與紀○○一人出2,000元,2包目測一樣重,其讓紀○○隨便選1包云云(見本原審第75頁、第198頁至第2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當天有與紀○○在全聯見面,他那天有2,000元給其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那天晚上另外出了2,000元,總共4,000元到全聯拿給一個叫「阿德」的人,「阿德」分2包井,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紀○○拿1包,其自己拿1包,「阿德」當時人也在現場,攝影機也有拍到,紀○○何時交2,000元給其忘記了,好像是當天早上給其的,是在其中華路的住處給的(見本院卷第99頁);其沒有販賣,其是和紀○○合資,其等2人各出2,000買兩包,其分1包給他,錢的部分是他事先先給其;1人出2,000元,紀○○是到現場亦即「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後給其2,000元,其和「阿德」也是約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購買,當時紀○○也在現場,是「阿德」先到之後其再到場,紀○○最後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
其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的,也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或聯絡方式,其只是單純給被告2,000元,被告並沒有跟其討論她要跟誰拿毒品,其也不知道被告當天跟何人見面,被告也沒有跟其說她要與其「合資」一起去跟別人買,被告當天直接約其在全聯等,她沒有跟其說要再去找別人拿,其有看到1個男子,但其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跟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當天是單獨拿1包毒品給其,並沒有拿出2包毒品讓其選,其不清楚被告當天有無與其一起向上游買毒品,也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其與被告未曾一起購買毒品過,其在距離本案1個月後的111年11月11日,曾傳送「合資」的訊息給被告,是被告教其寫的,被告說要拿毒品的話就寫合資,其不清楚「合資」是什麼意思,被告說「合資」比較不會判那麼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足見證人紀○○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且不知曉被告實際購買之金額、數量,亦未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且其在手機傳送「合資」訊息,係應被告要求所為甚明。況參以前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傳送「合資」2字,係於2022年(即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2分所為(見原審卷第113頁),此已在111年10月11日本案發生後1月許,則該「合資」之記載,顯未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又觀諸111年10月11日路口及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可知,證人紀○○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並自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獨自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大門前徘徊,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移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路口,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與一名男子接觸,該男子離去後,被告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獨自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徘徊,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被告自「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店內走出,欲至外面騎樓時,與證人紀○○在大門前碰面,2人且並肩行走在騎樓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天跟「阿德」拿完毒品後,有進入全聯裡面,偵卷第65頁的監視器畫面就是其剛好從全聯走出來,其與紀○○站在全聯的門口,其是從全聯出來後,才遇到紀○○的,其在跟「阿德」拿毒品時,紀○○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晚上其原本在全聯三民店前徘徊,之後其的機車可能有擋到別人,所以其去移機車,其是在被告從全聯走出來時,才看到被告的,被告出現在全聯門口前的道路旁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一名男子在全聯門口對話,其當天接觸到的人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益徵證人紀○○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僅係單純與被告接觸交易,而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甚明,且向上游交易取得毒品之過程更係被告以己力單獨與上手「阿德」購得,嗣其再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紀○○,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紀○○合資購買,然證人紀○○自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本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更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的藥頭有無到場其不曉得;被告只單獨拿1包出來(見原審卷第189頁);到現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她沒有再談「合資」的事;其不曉得被告自己另外也有買,其純粹只是跟她拿1包(見原審卷第190頁);被告沒有提到她要跟上游一起買(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在全聯這一次,被告是拿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還是再去向藥頭拿的其不清楚;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是何人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紀○○說要購買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上沒貨,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半錢比較便宜只要4,000元,所以其也出資4,000元並連繫其藥頭綽號「火爆浪子」之男子(見偵卷第40頁),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其出資購買毒品自行留存是買給其男友施用的(見偵卷第41頁)等語。揆其所辯,無非在證人紀○○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沒有現貨需另向上游購得,而被告為求販入價格之優惠以壓低成本,且另有為男友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遂自行向上游進貨數量較多,而就其中部分銷售與證人紀○○等之個人進貨時之考量,顯難認被告與證人紀○○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而證人紀○○處於被動狀態,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之確切來源無從置喙,足認被告在本案交易中,居於完全之優勢,握有絕對主導權,被告與紀○○間之授受毒品及金錢之模式,顯與「合資」之要件迥然有異,被告辯以係與紀○○合資購買毒品朋分云云,並無可採。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之前男友
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紀○○間確係合資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跟陳○○說其與紀○○是合資的;其與紀○○講電話過程有用擴音,陳○○在場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全聯時陳○○在旁邊車內;當天是陳○○開車載其過去;本案發生時其與陳○○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其所辯,則陳○○縱係開車載送被告前往現場,惟陳○○係聽聞被告稱與紀○○係合資,亦未目擊親歷本件毒品取得授受之過程,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證人紀○○收取款項2,000元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被告並否認販賣之犯行,委難得知被告係獲得價差或量差,然被告確有就毒品及價金之授受,其所辯合資購買之說詞亦不可採,已如前述,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與證人紀○○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02頁);被告於110年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案件經定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請審酌前、後案所犯都是與毒品有關之罪,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出其所應負擔之狀況,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9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其確實有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111年10月11日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與紀○○合資購買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 許建德 」云云,然警方並未能查緝「許建德」到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80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0734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販賣一定價量之毒品,且其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價量非少,影響層面非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被告依各該規定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然於審理
中改口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買賣、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12歲且在社會局安置中之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2,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紀○○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敘明理由、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復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請求減刑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