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的牛樟菇貳包(共重約貳拾肆點伍兩),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而收受贓物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自白,與2、照片三張、扣到的二包牛樟菇(共重約二十四.五兩)可以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二包牛樟菇(共重約二十四.五兩)屬於被告所有,而且是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可以參閱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入獄服刑的必要,而且本案的偵辦過程,已經給被告上了一課,相信被告應該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的,而不會輕易地再度犯罪,所以,本院在宣告有期徒刑的同時,順便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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