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連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連秩字第八號
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連警刑秩字第九九三三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污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廣場前方公園。
㈢行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欲盤查身分資料時,因身上未帶任何證件一時緊張,又在飲酒下,始對警員大肆咆哮,致礙公務進行。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之自白。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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