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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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
受罰人: 鍾文弘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益弘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鍾文弘處罰鍰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場作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再通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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