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本息,本金積欠二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嗣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結果,得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利息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一百零六萬零四百零八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繳款明細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証,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本息,本金積欠二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嗣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結果,得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先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利息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再抵充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及違約金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等事實,亦有繳款明細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証,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其中一百零六萬零四百零八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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