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09年8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以不詳之代價,取得 何婉寧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辦之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茶餐酒館,以不詳之代價,透過何婉寧不知情之友人 吳靜柔 取得何婉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上開2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1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揚翼 、 林偉文 、 王紹丞 、 鍾翔恩 、 陳耀任 、 王修榕 於警詢時所證述、證人何婉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揚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林偉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告訴人王紹丞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鍾翔恩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耀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王修榕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何婉寧之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以1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係分次取得何婉寧之上開2帳戶,然其僅有1次提供何婉寧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應論以1行為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何婉寧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室內裝潢業,日薪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隔僅約1月、手法近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何婉寧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本案郵局帳戶內所餘之告訴人王修榕匯入之5,436元,因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張豪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張豪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林揚翼(提出告訴)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揚翼,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ANa」、「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揚翼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揚翼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9年9月9日15時51分許⑵109年9月9日15時52分許⑶109年9月10日10時3分許⑷109年9月10日10時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林偉文(提出告訴)109年9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林偉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莉莉」、「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偉文佯稱:在MetaTrader5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9年9月16日11時7分許⑵109年9月17日10時50分許⑴6萬元⑵9萬元張豪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王紹丞(提出告訴)109年10月6日21時 許某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紹丞,佯稱:係居家好物購賣場之客服人員,會計小姐疏失導致多購買一組枕頭,將多付1,000元,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王紹丞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9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⑵109年10月7日16時32分許⑶109年10月7日16時52分許⑴2萬9,000元⑵1,000元⑶2萬9,985元何婉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鍾翔恩(提出告訴)109年10月7日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鍾翔恩,佯稱:係臉書賣場購物之人員,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解除交易云云,致鍾翔恩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萬7,123元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3陳耀任(提出告訴)109年10月7日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耀任,佯稱:係FRESH02網路賣場之人員,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耀任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8,123元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4王修榕(提出告訴)109年10月7日19時13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修榕,佯稱:係網路賣家之人員,王修榕要升級VIP會員,會從銀行扣款,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王修榕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09年10月7日19時46分許⑵109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⑴1萬2,123元⑵5,123元何婉寧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其中5,436元已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