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張運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51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19、35-43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