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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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 何豐偉 兼訴訟代理人 蘇美倫 被告 潘幸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1,1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萬3,85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11月26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育愷 所駕駛並附載許紡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失控滑向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載原告乙○○,沿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乙車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胸部、右前臂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輕震盪及右眼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併血腫合併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損害,亦因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45,800元。原告乙○○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47元、不能工作損失45,800元、就醫計程車資7,500元、系爭車輛損失319,800元、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31日日常生活計程車資33,000元之損害,亦因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移簡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移簡卷第71頁、第73頁),核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
歷診療復原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⑶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10,000元+1,190元=11,190元)。
⒉原告乙○○: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移簡卷第89頁至第109頁),核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
工作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原告乙○○所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乙○○於109年11月30日門診時經建議休息5日;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右小腿血腫清創、同年12月17日進行傷口縫合2公分等情,有榮總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移簡卷第43頁),應認原告乙○○不能工作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及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因手術無法工作,是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1日。又原告乙○○每月薪資為45,8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附民移簡卷第83頁),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6,793元(計算式:45,800元×11/30≒16,7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併輕
震盪及右眼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併血腫合併感染之傷害,自有前往醫院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而依上開傷勢,衡情難以期待其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騎乘機車,則原告乙○○主張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屬合理。又原告乙○○住家在苓雅區凱旋三路,其主張分別至榮總、自由骨科就醫共計往返15次,一次車資為500元等節,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並與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計算系統核算單程車資約295元至330元不等之計程車試算金額尚屬相當,則原告乙○○主張就醫計程車費用支出7,500元(計算式:500×15=7,500),應認可採。
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原告乙○○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641,000元,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已報廢無法使用,扣除保險理賠321,200元,受有319,800元損害等情,並提出TOYOTA豐田全車系中古車行情表網路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等件為證(附民移簡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然中古車市場行情係隨車輛現況、使用年數及里程等因素而變動,實際交易價格尚需中古車商現場勘車或試車後方能確定,尚無從僅憑中古車行情之網頁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為何,參以系爭車輛業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為573,977元(含零件費491,473元、工資費82,504元,附民移簡卷第123頁),足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自得以此修復費用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個月即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有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業已逾耐用年限,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1,91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1,473÷(5+1)≒8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2,504元,堪認原告乙○○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受損金額為164,416元(81,912元+82,504元=164,4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日常生活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乙○○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撞毀無法使用,於原告乙○○拿到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等語。然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使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上下班使用,本須負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例如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等)及車輛因使用而折舊之損失,是縱原告乙○○所有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此省卻系爭車輛在此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況上下班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既為平日生活所需,則與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
歷診療復原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5,8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243,856元(計算
式:9,347元+16,793元+7,500元+164,416元+45,800元=243,8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190元、243,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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