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蛇行或危險駕駛之情形,本件係因值勤員警為求績效而率認抗告人蛇行,原裁定僅憑員警單方說詞即認抗告人有蛇行違規事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斗六巿明德北路與保長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查拒停並以蛇行方式駛入對向車道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雲警交字第O七一三四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六頁)。觀以上開通知單記載本案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車號、車型為「國瑞」、「綠色」、「SO-9397」、「自小客」,此四樣特徵集於同一車之比例本極微小,且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議,足見該舉發內容堪以採信。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衡情自無故意陷害駕駛人之必要,是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之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抗告人於提出申訴時固已否認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然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函詢本件舉發詳情,該局則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後以雲警交字第O八九七六、O一O七三八號函覆一再表示舉發員警確於上開時地發現抗告人違規屬實(詳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舉發員警於答辯報告書中亦載明「該車於禁止超車線於對向車道超車後,又於慢車道右側超車,該連續左右超車之行為確係於道路上蛇行無誤」(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原審為此認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七點、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蛇行及危險駕駛行為,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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