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鄧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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