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宋春梅 被告 陳孟良 被告 連亦姍 被告 吳雪雲 被告 蔡慧君 被告 李建謀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