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強 按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異議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惟該事件執行標的物經拍定之價格為4,8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71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740元,應再補繳43,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原告以書狀提出公司章程與本院供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