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 周奕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奕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分160期,利率2.5%,每月清償8,141元,惟聲請人繳納35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於112年9月報送毀諾,曾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聲請暫緩繳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前置協商案件紀錄表、債清繳款資料維護(清卷第75-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8號裁定(清卷第23-24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於協商成立後由母親幫忙繳款至112年7月、且聲請人於111年再次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其後母親因不堪負荷而毀諾、毀諾時居住母親為其承租之房屋、時勞保投保正豐良行、投保薪資26,400元(聲請人稱實際上只有工作兩天,見112年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下稱調卷}第115頁),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母親出具之切結書、還款明細(清卷第240、133-134、261、161-16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已難負擔每月8,14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受理,於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7,60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被竊、已註銷牌照,調卷第115頁,清卷第134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96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09元,合計共33,77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要保人為母親 林秀美 。
2.聲請人有罹患第二型躁鬱症、有中度身心障礙,自陳112年1月10日至12日任職正豐良行,薪資4,500元、112年10月2日任職億部大企業有限公司,薪資1,100元;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1年3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除領有身障補助及偶爾有工作收入外,其餘不足之生活費均由母親資助(清卷第1
34、235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清卷第2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清卷第13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239-2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1-2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調卷第41頁,清卷第277-279頁)、存簿(清卷第159-175、243-259頁)、正豐良行回覆(清卷第6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3-135、235-236、27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5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27-12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31-132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71-73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39頁)可憑。
4.另查聲請人擔任「豐愛企業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07年6月14日設立,108年9月9日歇業,107年度至108年度年查定銷售額各594,000元、486,000元(另有補徵銷售額183,6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清卷第225-228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229-231頁)、聲請人自提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等情況,以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00
0元,收入不足均由母親資助(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嗣稱自112年6月28日起自家中搬出租屋居住(房屋租金每月5,300元,由母親資助支付,清卷第134頁);其後稱每月支出與收入相同(清卷第23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7-185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租金由母親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既主張每月支出與收入相同(暫以5,437元計算),則其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
債務約1,204,803元(調卷第99、91、97、81、75、77頁,清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