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7號)暨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12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 楊琇蕙 新臺幣貳萬元,履行方式:自98年10月30日起,按期於每月30日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縣署立桃園醫院旁某便利商店前,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楊琇蕙誆稱 東森 購物人員,因消費提供資料有誤,造成消費扣帳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為由,致楊琇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並於97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1分、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1000元至所指定之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經楊琇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琇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3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份、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甲○○任意交付其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楊琇蕙。至被告上開名義上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