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458之1號「中壢老牌牛肉麵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含IC板1塊)並插電營業,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設定一至五十倍之分數,再依比例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金96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代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具1台(含IC板
1塊)及機具內現款96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中壢老牌牛肉麵」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案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1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僅4日,犯情尚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機具內之現款96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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