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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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龍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3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文龍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龍所為7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可參照。從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各次犯罪地點均相同,然觀諸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個月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等分別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即難認係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於101年8月2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及同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均認為被告所為7次重利犯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商業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放款而收取重利,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本件放款之金額及被害人僅有1人,且被告已與借款人 黃詠 軫達成和解, 黃詠軫 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借款人黃詠軫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33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胡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龍於民國96年7、8月間,以 吳融奕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借款。適因黃詠軫因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胡文龍便乘黃詠軫急迫、輕率之際,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詠軫,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由黃詠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交予胡文龍收受,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胡文龍即以此等方式,陸續自黃詠軫處取得顯然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胡文龍於100年5月間,至黃詠軫之租屋處追討債務,因黃詠軫已無力繳納本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之供述。│辯稱:伊並未刊登廣告,僅係││││借錢予告訴人黃詠軫,詳細數││││目也不記得了,沒跟告訴人收││││利息,但告訴人承諾要包紅包││││答謝,告訴人後來也沒包給伊││││,還款清冊係伊與告訴人前夫││││ 謝有緣 協議云云。│├──┼────────────┼─────────────┤│㈡│告訴人黃詠軫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謝有緣於│被告有持3張本票,面額共新│││偵查中之證述。│臺幣(下同)15萬元,證人謝││││有緣不知告訴人已繳納那麼多││││利息等情。│├──┼────────────┼─────────────┤│㈣│另案被告吳融奕於警詢及偵│吳融奕將其申辦之門號095564│││查中之供述。│3743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並未收取報酬,電話費均為││││被告繳納等情。│├──┼────────────┼─────────────┤│㈤│告訴人記載之本金金額及借│被告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款日期、利息繳納金額及日│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期文件。│被害人,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重利乙節。│├──┼────────────┼─────────────┤│㈥│證人謝有緣提供之還款清冊│證人謝有緣分別於100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交付5,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告及「 郭玉梅 」││││等情。│├──┼────────────┼─────────────┤│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證明:告訴人自96年8月15日│││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及其卷│至96年11月2日向另案被告王│││內所附之告訴人手寫清冊等│ 俊雄 借重利之經過,與告訴人│││資料。│手寫清冊內容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1│96年8月2日│臺中市大里│胡文龍貸予6萬元予黃詠軫,以│○○○區○○路31│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號黃詠軫住│萬5,0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處│,實際僅交付本金4萬5,0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900%│││││)。嗣經胡文龍接續於96年8月│││││12日、96年8月22日分別向黃詠│││││軫收取2期利息共3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詠軫│││││並於96年9月3日將本金6萬元歸│││││還胡文龍。│├──┼──────┼─────┼──────────────┤│2│96年9月26日│同上│胡文龍貸予5萬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0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4萬3,0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504%)│││││。嗣經胡文龍於96年10月5日向│││││黃詠軫收取1期利息7,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詠軫並於96年10月15日將本金5│││││萬元歸還胡文龍。│├──┼──────┼─────┼──────────────┤│3│96年10月1日│同上│胡文龍貸予6萬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9,8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5萬2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588%)。│││││黃詠軫並開立96年10月12日之支│││││票歸還本金之借款。│├──┼──────┼─────┼──────────────┤│4│96年10月16日│同上│胡文龍貸予5萬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8,4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4萬1,6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604%)│││││。黃詠軫並於96年10月24日將本│││││金5萬元歸還胡文龍。│├──┼──────┼─────┼──────────────┤│5│96年10月23日│同上│胡文龍貸予6萬200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9,8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5萬4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586%)│││││,黃詠軫並開立10日後之支票歸│││││還本金之借款。│├──┼──────┼─────┼──────────────┤│6│96年11月8日│同上│胡文龍貸予7萬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9,6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6萬4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493%),│││││黃詠軫並開立本票予胡文龍作為│││││擔保。嗣經胡文龍於96年11月18│││││日向黃詠軫收取1期利息9,6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詠軫迄今尚未將本金歸還胡│││││文龍。│├──┼──────┼─────┼──────────────┤│7│96年11月11日│同上│胡文龍貸予7萬元予黃詠軫,以│││││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9,800元,經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本金6萬200元予黃詠│││││軫(相當於年利率約504%)。│││││嗣經胡文龍於96年11月17日向黃│││││詠軫收取1期利息9,8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黃│││││詠軫事後無法歸還本息,胡文龍│││││即要求黃詠軫開立面額為7萬多│││││之本票,而黃詠軫迄今尚未將本│││││金歸還胡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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