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08之6號l樓「擁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擁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欲與不詳地主合資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吳思慧為使擁順公司向銀行融資時,得以獲得較高之貸款成數,遂企圖虛偽將擁順公司之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增加至2,600萬元。其明知其本身及該不詳地主所推派之股東「 陳昆文 」(已死亡)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5日先向「 李治家 」(已死亡)借款2,000萬元,存入擁順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銀行之存摺影本,於翌日即92年12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哲 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資金2,000萬元存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李治家」之帳戶內。嗣吳思慧再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李彩雲 ,由李彩雲所聘僱之職員 黃淑貞 於同年月1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增資之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哲、李彩雲、黃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92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東同意書、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擁順興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08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201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三信商業銀行10
1年5月8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36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01年5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509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並未經修正,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所犯,就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5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兩相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六、是核被告吳思慧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明哲就擁順公司之前開資本額2,600萬元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被告未實際繳納前開2,
600萬元股款之不實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交不知情之李彩雲,由其聘僱之員工黃淑貞持之向主管機關表明而申辦擁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斷,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9月11日確定,於8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84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89年度訴緝字第363號、9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縱二罪均已分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3號、8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已執行完畢,則本案不能謂係於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所犯,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倘若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已分別執行完畢,而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被告將遭受認定為累犯之不利益,是自難僅因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已執行完畢,而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承擔,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欲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即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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