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告 孫曉輝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 周建苹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撤回原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核其追加、撤回之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9年間於香港過境轉機時結識,平日即常保持聯絡,被告95年間以購買房屋等事由,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貨幣者,即指新臺幣)25萬元,原告因與被告係同為自中國大陸嫁至臺灣,二人平日亦經常聯絡,已頗有交情,遂基於善意幫忙而允借,並於95年4月24日自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20萬元,及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其後亦於97、98年間分次匯入原告所有之左營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清償上述借款。嗣於99年底,被告再度撥打原告電話,表示其欲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投資石油生意及興建高速公路等事業,因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貸,投資獲利即將部分給予原告,作為借貸之利息,每半年結算利息一次,縱其投資未獲利,亦負責將原告所借予之本金,返還原告。原告以二人已是認識10餘年之好友,且先前之借貸被告均能依約清償,因認被告應足以信賴,遂允諾借予人民幣40萬元,原告即於100年1月17日及同月1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11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即各為90萬1325元、90萬3922元,合計180萬5247元,原告將上開金額至被告設於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支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直至100年7月底,被告前揭借款已屆滿半年,被告卻遲未依約結算利息,原告遂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詎被告竟告以投資失利,錢都沒了,利息也沒了,其後原告再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予被告,欲詢問其投資對象、項目及細節等情,被告均以「在忙」、「在開車」等為由而掛斷電話,或以簡訊表示「我現在真的沒錢還你」等語搪塞原告,甚且,自100年10月起即不再接聽原告電話或回覆簡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180萬524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縱鈞院認兩造間借貸未經合意,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該借貸契約既自始因欠缺合意而未成立,則原告所為之交付行為,即自始無給付目的,而被告受領此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以其欲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投資石油及興建高速公路等事
業,向原告借貸人民幣40萬元,雙方約定每半年結算利息一次,被告會以投資所獲紅利給付利息予原告;又縱未獲利受有賠累,被告亦會負責將借款返還原告。上情有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借款時,同與原告在高雄世運主場館散步,而在場聽聞之證人 孫述香 之證述可佐。被告雖辯稱證人之聽聞係出於原告之轉述,非當場見聞,不足為證等語,然證人當時正與原告一同散步,當場聽聞被告向原告借貸後,原告當場回應被告之詞,原告並於接完被告電話後,即轉述電話中被告稱其在大陸投資,欲向原告借貸擴大投資額等詞予證人。從而,證人孫述香係當場見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人,並非單純為原告事後轉述之傳聞證人,應堪認定。是兩造既約定原告借予被告金錢,被告嗣後返還之,兩造間應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又辯稱其非向原告借貸,而係原告透過被告,請其代向
湖南省經營柴油、高速公路事業者投資,此言若屬實,則既然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投資,則被告係受原告所託,自應以原告名義與湖南省之事業經營者,簽訂投資合同,始屬合理。然被告並未出具契約正本以資憑信,卻以答辯狀所附之數紙「借條」(即被證三),逕自稱為投資證明。果如被告所言其確有投資於湖南省事業,並以如此鉅額資金投資,殊難想像僅以幾紙字跡潦草、用辭粗糙,由筆記簿撕下來之記事用紙,草草幾字「借條」用語為之。被告既主張係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則該證明文書應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且應載明「投資」之意旨,斷非為「借條」、「借款」字樣。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證明,其以被告之名為之,已有不合,又以「借條」稱之,表示借款、借貸之意旨,顯見立據人係以借貸方式取得此金錢款項。由此即知,被告所稱原告匯款係委託其投資云云,觀此「借條」之書證,當可知無非係為否認其向原告借款,轉借中國湖南他人以謀取高利之事實,出於狡卸之詞,殊無足採;亦可見被告主張原告匯款40萬元人民幣,託被告代其投資,並以上開之借條證明乙節,實屬違情悖理,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憑。再者,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條」,其中9張均有載明自西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3日不等之借款日期,獨獨被證三第三頁右上方、排次在西元2011年1月18日之後,除借款金額恰為原告出借於被告之人民幣40萬元外,並未載明借款日期。倘由臺灣高雄銀行以外匯方式匯款至中國大陸湖南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支行,原告之匯款到達之日,應如被證一所示之西元2011年1月21至23日。換言之,此張未載借款日期之借條,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轉借予湖南省事業經營者後,對方所出具之。該借條亦可佐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轉借他人以謀求高利。是被告若辯稱系爭匯款係代原告投資等情,其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台灣所稱之投資應係投資人投入資金於一事業,成為該事業
之股東,並有權參與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相關事務,諸如:開會、經營、表決等必要參與行為,且依事業營運狀況按投資金額比例獲取利潤及負擔虧損。惟依證人 周建芳 之證言可知,被告之投資既未與 譚嬌 簽立投資合約,亦從未參與湖南石油事業之經營或表決。是被告稱投資金額高達人民幣538萬元,豈可能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又豈會將龐大資金投注於其從未參與任何營運行為之事業而未向譚嬌提出異議,進而參與該事業之經營或表決?顯有違一般人投資特定事業或公司機構之經濟交易常情。又兩岸用語多有不同,個人認知亦存有差異,被告與證人周建芳所稱之投資應係臺灣所稱投資,即渠等將金錢借予譚嬌,譚嬌再依約返還本金及固定利息(每10萬元每年獲利5萬元),並未依湖南投資事業營運情形變動計算分紅,亦無權參與湖南石油事業營運。顯見被告與周建芳主張該等款項係代原告投資,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及證人周建芳向原告借貸,再轉借與譚嬌,方為事實。
㈣退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借貸未經合意,即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然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欠缺合意而未成立,原告所為交付之借款,即自始無給付目的,而被告受領此給付受有給付利益,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此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返還。再由,給付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舉證責任而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等,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可參。就本件以觀,原告主張因借貸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卻自陳受託投資而受領上開給付,則原告受有交付180萬5247元之損害,被告則取得原告給付之利益,因不待言。是以,原告基於借貸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即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借貸契約,即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存在卻為給付。依前揭判例,堪認原告已證明交付借款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80萬5247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於99年底由被告之胞妹周建芳及其他友人處得
悉被告參與投資中國湖南省石油及高速公路等事業,獲利可觀,遂向被告要求讓其參與投資,被告因感念原告曾借予其25萬元周轉,且未收取任何利息,而允諾原告參與投資,並告以投資利潤每10萬元人民幣,一年約可獲利5萬人民幣,多賺多分,少賺少分。經原告認可無誤後,始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匯入系爭二筆美金至被告帳戶,被告旋即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中國大陸中國銀行戶名為譚嬌帳戶內,為原告完成入股投資。詎100年8月間大陸地區湖南省張家界市破獲譚嬌集團涉嫌以投資柴油生意為由違法大量吸金詐騙投資人事件,被告透過管道及媒體報導後始發覺受騙,惟亦已追討無門,被告所有投資亦均化為烏有。被告自99年1月22日起即參與該項投資,至100年3月23日止,先後分十筆投資,總金額計人民幣538萬元,被告本身既有能力為巨額投資,衡情豈有再向原告借區區40萬元人民幣增加投資額之可能。本件確係因原告曾有恩於被告,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為感恩圖報,始同意原告參與投資。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均同為該項投資之投資人,亦均同為被害人,且原告受害金額不及被告受害金額之十分之一,受害程度不如被告嚴重,原告竟不思與被告合力向加害人譚嬌等詐騙集團求償,反因不甘投資受損,轉而向被告求償,應屬無據。是系爭匯款確係原告參與投資之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甚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
美金31000元及311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然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故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對此,原告雖以證人孫述香之證言用以佐證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該證人所為證言,均係聽原告所言,為傳聞證據,尚難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則其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自其高雄銀行左營
分行之帳戶匯款美金各3萬1000元、3萬1100元至被告之帳戶,該二筆款項亦確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於收到該二筆款項後,即將之匯至譚嬌之戶頭,作為投資款之用,此並均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二紙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清單暨中國銀行之存款回單及費用收據可證,因而原告固陳稱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致其受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係基於代原告為投資之意而受領(即委任關係之受任代為投貨而受領),今被告確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則其係以受任人之身分受領款項,旋即將之交付投資,故被告並未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甚明,從而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5247元,即無理由,況且,縱如原告所言,其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然被告既係基於代原告為投資之意而受領(即委任關係之受任代為投貨而受領),亦屬民法第182條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依法亦免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實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由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匯款美金31000元、31100元(即新臺幣180萬5247元)至被告於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分行之帳戶內。㈡被告亦確實於10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從其在中國
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分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各20萬元至戶名譚嬌之帳戶內。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於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分行帳戶內之美金31000元、31100元(合計新臺幣180萬5247元),是否係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抑或是原告基於投資之意思而交付被告代為投資之款項?㈡倘兩造間均無借貸及投資之合意,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80萬5247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舉證人孫述香之證言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孫述香曾到庭結證稱:「(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了40萬元人民幣沒有還?)是民國99年年底(幾月幾號我不記得)時,我跟原告散步時原告告訴我的,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後原告轉述告訴我,被告講他在湖南投資賺了很多錢,叫原告借錢給被告,原告是借錢給被告,讓被告去投資賺多一點,十萬元可以賺五萬元的利息,被告說到時候一定會還錢給原告,至於何時被告沒有說,被告說如果她投資失敗了,被告賣房子也會把錢還給原告。」、「(你方才所述「之後」原告轉述告訴你,請問時間差了多久?)她接完被告打給他的電話之後就轉述告訴我了。」、「之後原告100年1月時就把40萬元人民幣借給被告,當時我不在場,是原告匯完了之後告訴我的。」等語(詳見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僅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聞被告所述內容或與之對話,是尚難僅憑證人孫述香來自原告之傳聞,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消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未能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40萬元人民幣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於99年底由被告之胞妹周建芳及其他友
人處得悉被告參與投資中國湖南省石油及高速公路等事業,獲利可觀,遂向被告要求讓其參與投資,被告允諾原告參與投資,並告以投資利潤每10萬元人民幣,一年約可獲利5萬元人民幣,多賺多分,少賺少分等語,並有證人周建芳到庭結證稱:「我於2011年在張家界市時,原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投資,他要匯40萬元人民幣給我,我就跟原告說,匯給被告好了,當時原告就說他不要匯給被告,他要匯給我,我就說若你匯給我的話,我也是要匯給被告,原告就說,他要打電話給被告,所以就把錢匯給被告。」、「上開投資是指投資中國石油工程,是我告訴被告。」、「我跟原告說10萬元人民幣一年獲利5萬元左右,我說我們是好朋友,如果沒有賺這麼多,也是會賠的,賺一起賺,賠一起賠,要自己承擔自己的風險,原告也同意。」、「我的錢是放在我弟弟那裡,中國石油是我弟弟的朋友做的,我是聽我弟弟講的,所以什麼是好、什麼是不好,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做過生意。」、「(你在投資的時候,是否有跟中國石油簽合同?)無。因為我投資的錢都交給我弟弟。」、「(為何原告說他要把錢匯給你,你卻說要把錢匯給被告?)因為我跟譚嬌沒有任何來往,譚嬌說她要跟被告來往就好,他不跟我來往,我沒有見過譚嬌。」、「(被告把錢給譚嬌時,譚嬌開立的是借條,若原告是自己投資的話,為何借條不開給原告,而是開給被告?)因為原告在臺灣,被告跟我在大陸,原告說他相信我們。」等語(詳見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參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及證人周建芳均熟識,又知悉被告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有投資石油生意及興建高速公路等事業而獲利豐盛等情,此情有證人孫述香到庭結證屬實可稽,顯見原告當係欲透過被告,亦參與投資以獲取高利潤。其次,原告確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由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匯款美金31000元、31100元(即新臺幣180萬5247元)至被告位於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亦分別於100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收到上開匯款後,旋確於10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從其在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中國銀行岳麓分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各20萬元至戶名譚嬌之帳戶內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對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明及中國大陸湖南省張家界市之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之情況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由證人周建芳、 李鵬璋 所證述之投資模式,均非原告所稱應以投資人名義與湖南省之事業經營者,簽訂投資合同之投資模式,且投資模式本屬有多樣,難謂兩造間系爭40萬元人民幣之交付非屬投資,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雖於100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自其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之帳戶內匯款美金各3萬1000元、3萬11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於收到該二筆款項後,即將之匯至譚嬌之帳戶內,作為投資款之用,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水單2紙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清單暨中國銀行之存款回單及費用收據可證,惟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係基於代原告為投資之意而受領(即委任關係之受任代為投貨而受領),且被告亦確有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則被告係以受任人之身分受領款項,旋即將之交付投資,故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甚明,從而,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5247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5247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80萬5247元部分,因兩造間確有投資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被告180萬5247元,係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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