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告 宋麗慧

被告 林明雄

林明池

張鈴惠 (即 張林淑媛 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兆 (即張林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琦

林淑瑩

陳美雲

林正博

林正偉

林學禮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淑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宋麗慧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起訴後,被告張林淑媛於111年9月29日死亡,而被告張林淑媛之繼承人為張鈴惠、張良兆等2人,有被告張林淑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中○○○○○○○○111年10月11日中市南戶字第1110004761號函及附件、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惟原告未為陳報聲明命被告張林淑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林明雄等11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淑兒前於103年8月6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林再興 、母林 陳瓊蓮 均已亡故,是其繼承自林再興及自身原有之遺產,應由有繼承權之手足及其繼承人(被告林明池、張林淑媛、林意琦、林淑瑩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二親等旁系血親手足;被告陳美雲、林正博、林正偉等3人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胞兄 林明坤 ;原告宋麗慧、被告林學禮及林冠宏等3人則轉繼承自被繼承人胞弟 林明孚 ),亦即兩造所繼承。惟林再興之遺產前於110年3月3日完成遺產登記,嗣經完成分配,然事後發覺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即北斗鎮農會存款2筆未分割,然已無法召集全體繼承人處理,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張林淑媛生前於111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03年8月6日死亡,身後遺有彰化縣北斗鎮三民段2、7、8、8-7、19-2、同鎮大安段1257、1258、1259、1260、1261、1262、1266、1395地號土地、北斗鎮三民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等14筆不動產(均為繼承自林再興之應繼分)及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12851511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110年8月16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237-320頁)及北斗鎮農會111年12月30日北鎮農信字第111000387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333-335頁)在卷。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北地一字第1110004155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第15-122頁)、111年7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10004333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27-281頁)所示,可知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與林再興遺產合併辦理繼承登記),旋於同年8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予第三人 陳志聲 (部分繼承人應分配之價金,分別提存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僅餘附表一所示存款尚未分配。

㈢又原告與被告林明雄、林明池、張鈴惠、張良兆(前開2位為張林淑媛之承受訴訟人)、林意琦、林淑瑩、陳美雲、林正博、林正偉、林學禮、林冠宏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除戶全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日本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彰化○○○○○○○○111年3月11日彰北戶字第1110001045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2日彰北戶字第1110001223號函及附件、臺中○○○○○○○○111年10月11日中市南戶字第1110004761號函及附件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㈤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前既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為分割,且將部分價金提存,足見繼承人間顯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而應允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為存款,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合乎繼承人間公平性及全體利益,核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淑兒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43元及其孳息。

(00000-0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存款450,000元及其孳息。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雄

1/7

2.

林明池

1/7

3.

張鈴惠

1/14

4.

張良兆

1/14

5.

林意琦

1/7

6.

林淑瑩

1/7

7.

陳美雲

1/21

8.

林正博

1/21

9.

林正偉

1/21

10.

宋麗慧

1/21

11.

林學禮

1/21

12.

林冠宏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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