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17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9查獲,並扣得非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8號偵查卷第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
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0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雖屬查獲之毒品,惟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
2組、殘渣袋1個,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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