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 謝孟志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參仟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2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一部、機車兩部,其中汽車之部分,其車齡近30年,幾無殘值,復經警察機關通報於96年1月17日失竊登記;另機車現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6月2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124915號函、債務人提出得勝機車行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56頁、第309頁),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故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由債務人提出3,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4月2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1汽車(SV-5171)2機車(DAA-159)1,000元3機車(BNQ-906)2,000元附表二: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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