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 何麗娟 聲請人即被告 周俊仁
林睦鈞 共同 劉祥墩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睦鈞之母親何麗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睦鈞已有家室,這次是他生平第一次犯案,並無前科,亦非幫派份子。被告林睦鈞是怕被害人之小弟會拿槍回來報復才會跑去躲藏,並非是為了逃避刑責,否則又怎會出來投案呢?被告林睦鈞絕無逃亡之虞,因為他有祖父母、父母、老婆及兒子,均期待他早日重新做人,早日歸來,希望法官能給他一個交保之機會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周俊仁、林睦鈞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之日即民國99年5月14日後3日即自行至淡水分局投案,並清楚陳述犯罪經過,其等雖涉犯重罪,由其等自行投案之事實,顯知其等自願接受法律制裁,則其等明知涉犯重罪,仍願接受法律制裁,即無逃亡可能,其等實無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投案時,係以傷害致死為由投案,故其等於投案時,已知其等所犯重罪,有預見將被重判之可能,則其等在將被判重刑之認知下投案,接受刑罰制裁,怎可能因原審重判而生逃避之意。
(二)縱認被告等有羈押原因存在,以其等目前之財力、年紀,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為羈押此種對其等心理、生理影響最大手段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等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開殺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同年4月26日、6月26日延長羈押,有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及前往延長羈押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卷可稽。
(二)被告2人對於其等因受被害人 陳裕發 挑釁而於99年5月14日凌晨近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真理街3巷口附近,各持西瓜刀乙把,共同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中15處銳器創而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事發之現場圖、現場相片、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三)參以被告周俊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案發後已經躲藏兩天,後來我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我才找律師陪我前往投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一第85頁);被告林睦鈞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我回家拿了錢坐計程車到竹圍捷運站,坐捷運到唭哩岸下車再坐計程車去二重埔躲在一間破屋子一直到今天出來投案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於案發後,曾因怕東窗事發而逃逸躲藏,自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林睦鈞之母親何麗娟主張:被告林睦鈞如為逃避刑責,又怎會出來投案呢云云,被告2人主張:其等投案時,係以傷害致死為由投案,故投案時已知所犯重罪,有預見將被重判之可能,其等在將被判重刑之認知下投案,怎可能因原審重判而生逃避之意云云;惟查,被告2人既於案發後曾起意躲藏,又被告2人係以傷害致死之認知下投案,而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2人共同殺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顯已逸出被告2人原所預期,難保其等不會因本案已遭重判而逃避刑責,自有事實足認其等2人有逃亡之虞。
(四)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在案,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若不繼續對其等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2人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前開所舉提之其他理由,亦非本院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無法影響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林睦鈞之母親何麗娟及被告2人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