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博智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廖士頡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5年1月起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源公司),並於95年6月以280萬借款資金轉為股票入主霈源公司,從此霈源公司所有文件均由告訴人全權保管、全部帳目及業務亦均由告訴人一手掌控,被告只負責生產,告訴人所指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合作協議始參與霈源公司營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有以私人名義向 陳介君 借款供霈源公司資金週轉,並有向告訴人表明80萬元是要返還公司之舊帳,而將支票交予陳介君提示兌現,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另帳目支出明細表中係記載「Jerry台糖借款」,而非「Jerry台糖押標金」,可證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提到97年有台糖招標案一事,不知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公司畜殖部招標文件何來,被告已將公司所有文件包括95年台糖招標案,均交給告訴人,是該等變造文件是否為告訴人自己影印剪貼即不可知,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廖士頡因被告分別以霈源公司要參與台糖公司畜殖部採購「活清」產品需財力證明、投標押標金等為由,而各於97年4月14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25日,匯款予霈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4月24日(98)安新店發字第0987000036號函所附霈源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而依製表人為被告之霈源公司帳目支出明細表,亦記載有「4月14日、100萬、作帳用(Jerry款項)」、「6月5日、80萬、Jerry台糖借款」、「6月26日、85萬、Jerry台糖借款」(按「Jerry」即告訴人廖士頡之英文名,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自行提出之霈源公司帳目表中,關於告訴人廖士頡支付之款項,亦載有「2007/5/22、(存入)100萬、(備註)Jerry投資」、「6月13日、(存入)200萬、(備註)Jerry投資」、「10月12日、(存入)50萬、(備註)Jerry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22、124頁),有該霈源公司帳目支出明細表、被告自行提出之霈源公司帳目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於9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有關霈源公司帳目收支仍由被告負責,該公司並非自95年6月以後,除生產之外,包括帳目、業務、文件等均移由告訴人廖士頡全權掌控,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95年6月後,就已將霈源公司所有文件、帳目及業務等交由告訴人掌控,伊僅負責生產,且95年台糖招標案文件已交給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又上開帳目支出明細表雖係記載「Jerry台糖借款」,而非「Jerry台糖押標金」,然苟非被告有以台糖為藉口,不論是借款或押標金,均無在霈源公司之帳目支出明細表中標明「台糖」之理,益徵被告以此辯稱未向告訴人提到97年台糖招標案,並憑以不知台糖公司畜殖部招標文件來源云云,亦均無足取。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變造交由前女友陳介君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犯行,係以證人陳介君之證詞、台灣銀行營業部98年4月27日營存密字第09850015951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兌領人資料等為據,並說明被告縱有向陳介君借款,依證人陳介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該借款亦屬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不可能反向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陳介君之借款,可徵被告辯稱伊於97年6月向告訴人借款85萬元,有說明是用以償還陳介君云云,無可採信。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明80萬元是要返還公司積欠陳介君之舊帳,而將支票交予陳介君提示兌現,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於依和解內容命分期履行之附條件情形下原宥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透過代理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廖士頡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書記載,將約定分期給付之165萬元餘款,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