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22、26016、2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取LK-3386號自用小客車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龍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竊取被害人 鍾玉雲 所持有(鍾玉雲之夫 洪金龍 所有,由鍾玉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並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嗣為警於98年1月17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於系爭車輛內發現竊嫌遺留之手套,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驗結果型別與被告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鍾玉雲於警詢之陳述、警方在系爭車輛右前座椅下查獲之白色棉質手套1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16198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摩托車,並不缺交通工具,可能是伊向藥頭「 阿源 」購買海洛因,進入其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交易時,脫下後忘了帶走,伊購買毒品時會捲進香煙內吸看看,可以的話就拿貨,當時吸完藥也沒注意到手套沒拿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毀壞門扇竊盜 郭偉銘 所有之華碩電腦、液晶螢幕及西屋液晶電視各1台犯行部分,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即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案卷第28頁至2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鍾玉雲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見偵字22222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26016號卷第
10至11頁)。又警員於該車右前座(即副駕駛座)椅下所查扣之白色棉質手套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結果,扣得手套標示B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相符,亦有該局98年8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16198號鑑驗書、系爭車輛尋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2222號卷第2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警方在系爭車輛內除查獲該只手套外,經以粉末法增顯,並
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跡證乙節,業載明於「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字22222號卷第52頁)。換言之,車內之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等駕駛該車所必須接觸之處,俱未採得指紋等明顯跡證。雖衡諸經驗法則,或係因行竊者戴用手套駕車致未採得指紋,抑或因行竊者事後曾仔細擦拭、毀去遺留痕跡,該等情狀之可能性固亦極高,然而,若係屬後者,乃係因竊嫌當時並未戴手套,始須事後加以擦拭毀跡;若係屬前者,則何以車內僅遺留手套1只、而非1副?又竊嫌為何僅攜帶手套1只下車,而將另1只手套遺留在車內右前座椅下?可見以上兩種情狀,顯俱與常情相悖。
⒉又觀諸證人 卜天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騎車時會帶手
套,是做工用的白色棉質手套,就是扣案這類型的手套,被告與伊去向藥頭「阿源」買毒品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則坐在後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坐過那台車,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常與藥頭拿藥,是否有坐過該車並將手套遺留在該車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2222號卷第37頁)、「(你為何偵查中〈指98年11月20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稱,你從來沒有坐過該台LK-3386號自用小客車?)我於偵訊中一開始想不起來;…(你為何於偵訊中稱,是別人拿你的手套放在車上?)因為一開始我不確定,我有無坐過那台車,後來想起來,我有向藥頭拿藥,才想起來我有坐過那台車」(見原審易字1064號卷第45頁)、「我騎機車買海洛因,坐到藥頭車上副駕駛座,…把右手手套拔掉,…我左手拿毒品後,…因為我抽香煙,會捲煙吸毒品看看,可以的話就拿貨,付錢完就下車,…因當時吸完藥也沒注意到手套沒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顯難僅因在系爭車輛右前座(即副駕駛座)椅下
所查扣之白色棉質手套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結果,手套標示B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檢體相符,即遽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尚無從致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取系爭車輛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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